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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期货公司应当自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户情况,并定期报告交易情况。
第一百零二条
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一)变更公司名称、形式、章程;
(二)同比例增减资;
(三)变更股权或注册资本,且不涉及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四)变更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营业场所;
(五)作出终止业务等重大决议;
(六)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釆取强制措施;
(七)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等重大事件;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事项涉及期货公司分支机构的,期货公司应当同时向分支机构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三条
期货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基本情况、历史情况、分支机构基本情况、董事及监事信息、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信息、公司股东信息、公司诚信记录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
期货公司公示信息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信息系统中进行更新。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规定对期货公司进行分类监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协助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子公司以及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延伸检查。
第一百零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询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客户资产账户;
(四)检查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信息系统,调阅交易、结算及财务数据。
第一百零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期货公司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其聘请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一)期货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客户资产保护、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或者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公司应当配合中介服务机构工作。
第一百零九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期货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期货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釆取监管措施: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部门或者岗位设置存在较大缺陷,关键业务岗位人员缺位或者未履行职责,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或者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三)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四)未按规定执行分支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五)未按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六)未按规定委托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七)交易、结算或者财务信息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八)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实施信息系统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九)违规开展关联交易,可能影响持续经营;
(十)未按规定实施外部接入信息系统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十一)未按规定调拨和使用自有资金,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十二)未按规定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十三)设立、收购、参股境外经营机构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十四)未按规定履行对境外经营机构的管理责任,导致境外经营机构运营不合规或者出现较大风险的;
(十五)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停业、发生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治理或者持续经营;
(十六)存在重大纠纷、仲裁、诉讼,可能影响持续经营; (十七)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报送、披露或者报送、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十八)其他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规定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分支机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关闭。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人,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釆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
(二)违规使用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投资入股的;
(三)股权转让过程中,在股权转让完成前推荐股权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出让股权依法应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在批准前,让渡或者变相让渡表决权予股权受让方;
(四)占用期货公司资产;
(五)直接任免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六)股东未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所持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
(七)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材料、信息或者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八)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九)拒绝或阻碍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十)不配合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
(十一)其他损害期货公司及其客户合法利益,扰乱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因前款情形致使期货公司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转让股权。该股权在转让之前,不具有表决权、分红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将客户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一)未按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二)未按规定将客户资产与期货公司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三)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保证金;
(四)占用客户保证金;
(五)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六)违反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管理相关规定,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七)未按规定缴存结算担保金,或者未能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
(八)在传递交易指令前未对客户账户资金和持仓进行验证;
(九)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结算业务管理规定,损害其他期货公司及其客户合法权益;
(十)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实施信息系统管理,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期货市场秩序;
(十一)未按规定实施外部接入信息系统管理,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期货市场秩序;
(十二)违反中国证监会风险监管指标规定;
(十三)违反规定从事期货投资咨询或者资产管理业务,情节严重的;
(十四)设立、收购、参股境外经营机构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出现严重后果的;
(十五)未按规定履行对境外经营机构的管理责任,导致境外经营机构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
(十六)违反规定委托或者接受其他机构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十七)违规开展关联交易,情节严重的;
(十八)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降低风险管理要求,侵害其他客户合法权益;
(十九)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将分支机构承包、出租给他人,或者违反分支机构集中统一管理规定;
(二十)拒不配合、阻碍或者破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十一)违反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二)不按照规定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或者不按照规定方式向客户披露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期货公司因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未按有关规定履行对子公司的管理职责,导致子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对期货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或者出具的材料、报告、意见不完整,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等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给予警告,单独或者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单独或者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规使用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投资入股,情节严重的;
(二)股权转让过程中,在股权转让完成前推荐股权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出让股权依法应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在批准前,让渡或者变相让渡表决权予股权受让方,情节严重的;
(三)占用期货公司资产;
(四)直接任免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情节严重的;
(五)股东未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所持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情节严重的;
(六)违规开展关联交易,情节严重的;
(七)其他损害期货公司及其客户合法利益,严重扰乱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可以从事特定期货业务。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参与其他交易场所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其他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二)外部接入信息系统,是指通过期货公司交易信息系统接口或其他信息技术手段接入期货公司交易信息系统,且期货公司不具有管理权限的客户交易系统。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10月29日发布的《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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